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抗 告 人 蔡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F、G部分,面積共一八三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五○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暨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土地之價額,不得併算相對人依不當得利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法院以第一審判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價額,加計命抗告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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