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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蔡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因系爭訴訟事件,恐流離失所,確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法院以:依上開財產資料所示,抗告人有建物三棟,且自民國九十八年起至一○○年止,有利息及租金所得,足見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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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