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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孫 金 菊

陳 智 弘沈 瑛莊 鳳 嬌廖曾文妹廖 經 雄曾 永 蓮賴 秋 霞賴 秋 香陳 金 枝梁 秋 萍鍾 智 堯胡 照 裕廖 美 珠廖 美 麗廖 美 慧胡 正 榮胡 世 曉趙 麗 美趙吳月英黃 文 佳吳 月 玲陳 昭 英徐 接 振吳 燕 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圓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黃圓映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黃圓映等三人及相對人張錦泉、王興灝(下稱張錦泉等二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黃圓映等三人於苗栗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被訴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該院刑事庭諭知無罪,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部分,雖經該法院判處罪刑,但再抗告人並非渠等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三人賠償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錦泉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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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