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再 抗告 人 孫翠麗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恭甫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自一○○年四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再抗告人扶養費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㈠代墊之家庭生活費超過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㈡到期之家庭生活費超過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一○○年四月起至一○一年四月止之家庭生活費)及自一○一年五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九千二百元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再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再抗告,聲請相對人再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家庭生活費二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自一○一年五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查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無論權利存續期間為已確定或未確定之情形,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其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加計上開家庭生活費,其金額為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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