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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抗 告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

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聲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於供擔保時,原則上應照裁判所抽象表明之數額提存現金,倘欲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巨擘科技公司連帶給付或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連帶給付或巨擘科技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或抗告人、邱丕良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本息,並准相對人以六億六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抗告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得以二十億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巨擘科技公司、祁甡、邱丕良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以第一審法院就相對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錯誤,及其無力提存上開高額現金為擔保為由,聲請准以其公司股票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聲請准以系爭股票供擔保,法院僅得審酌系爭股票之價值是否相當,至該本案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酌定之假執行擔保金額是否無誤,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值已逾二十億元,固提出資產負債表、第三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維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意見書為證。惟上開資料均係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評估基準日,難據以評估抗告人之財務現狀及系爭股票現值。又抗告人自九十五年至一○○年均呈虧損狀態,上開價值評鑑報告書、股東權益價值意見書未予考量,僅依抗告人提供之預估財務報表等資料而為評估,尚無可採。抗告人所提一○一年十二月分損益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足取。雖抗告人於一○○年第四季、一○一年第一季有獲利,且一○一年度淨獲利達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惟其提出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黃益輝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已表明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專利侵權訴訟尚未確定,而未調整一○一年度財務報表,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股票價值與上開擔保金額二十億元相當。抗告人發行股份共三億三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股,其中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為巨擘科技公司持有,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

九十五.九八;抗告人所生產之光碟片主要提供巨擘科技公司販售,其關係人交易占營收百分之百;抗告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巨擘科技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高達六十六億元(原裁定誤載為六十億元),有公司登記資料、中華徵信所出具之價值評鑑報告書、巨擘科技公司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及一○一年十二月公布之重要子公司月營收、背書保證、資金貸放餘額表可稽,且巨擘科技公司與抗告人為本案訴訟共同被告,顯見抗告人之營業風險過於集中。抗告人為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無法於集中市場交易,僅能利用盤商提供之平台逐筆議價撮合,於一○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雖有人出價賣出抗告人股份,但無人買進,而系爭股票之股份達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顯不易變現。系爭股票之價值既與命供擔保之現金二十億元不相當,且兩造就擔保物之提存別無約定,則抗告人聲請改提存系爭股票免為假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