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林清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素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民國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嗣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益徵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其持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業獲另案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委任律師,係由其子支付律師酬金云云,並提出另案裁定、匯款申請書回條、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九十七至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亦無從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另案是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本件並不受拘束。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