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抗 告 人 張聖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上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原法院以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查低收入戶並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提出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書,不能證明其無資力。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四三號事件查得其於一○一年度擁有賓士汽車一輛,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雖以:賓士車係借名而來,不能自由處分,又因罹癌多年,無工作收入,靠借貸及親友接濟,就相對人所償還之款項也用於清償債務而無所剩,其確無資力。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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