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再 抗告 人 高祥晴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隆德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因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可明。本院對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原法院就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雖以訴訟程序審理終結,仍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次按對於家事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是當事人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涂秋和自七十七年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止均與伊同住,涂秋和育有四名子女,其夫高鏡山自七十九年中風後無法工作即無力扶養,涂秋和之扶養費依法應由四名子女分擔之,相對人身為長子卻未扶養亦未負擔扶養費,經核算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五年間伊代墊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及涂秋和因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綜合斟酌證人陳家豪、潘明宏證言,相對人所提出之韓內兒科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結婚時之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下稱台南郵局)函送高鏡山設於成功路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高鏡山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死亡前均有固定之款項存入之情,認為高鏡山以放映電影為業收入頗豐,非無財力之人,不因中風受影響。另依台南郵局函附涂秋和設於友愛街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涂秋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各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存入,並涂秋和名下台南市○○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達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及該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自八十一年即出租予兩造舅舅,每月一萬七千元供兩造父母之醫藥費、生活費,九十年後由兩造大姐使用,約定每月付六、七千元等情,可知涂秋和並非無維持生活之財力,可不受扶養。並以證人陳怡蓁、陳啟祥(涂秋和之外孫女、婿)證言及高美秀之女兒婚禮照片、錄影光碟,可見涂秋和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參加相對人、孫女婚禮時均行動自如,未持拐杖,無須旁人攙扶;九十四年猶能搭飛機出國旅遊等情,相對人所辯涂秋和身體狀況未達需二十四小時專業看護之程度,堪予採信。足認再抗告人上揭請求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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