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范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全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范素美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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