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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再 抗告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惠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再抗告人所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四十二號店鋪之承租人,為該市場原始出資建造人之一,與再抗告人訂立九年無償租約,並於約滿後改訂立有償租賃契約,且有優先承租權利,已續約至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然再抗告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拒絕續約,並欲採公開招標方式。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伊有優先使用權,為免蒙受鉅大損害,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彰化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上開店鋪,不得供相對人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店鋪有優先承租權,再抗告人不待相對人聲請續約,以函通知相對人改採公開競標方式辦理標租,違反系爭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虞。相對人擬訴請再抗告人與之續約,惟如由再抗告人透過公開競標程序與之續約,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等件為證,已就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且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亦有再抗告人所提議決案及函一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禁止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店鋪供相對人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行為,再抗告人所受損害,無非系爭店鋪因假處分,依原租賃契約出租予相對人,而短收租金差額所受之損失,參酌再抗告人得調高百分之二十為合理租金之調增金額,並以相對人租金最高者為標準,計算差額損害定其假處分之擔保金。爰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既已對彰化地院之裁定具狀及載明理由,提起抗告,自可認其已為意見之陳述,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殊有未合。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優先承租權,而欲保全此強制執行,係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其聲請假處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其餘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