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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六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嗣後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該裁定。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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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