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楊鍚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晃勝等間請求續租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劉晃勝、黃邱素貞、詹順添、高蔡玉霞、張汪瀋、陳泊宏以渠等依序向再抗告人承租該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號店位(下合稱系爭店位),分別與再抗告人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後依法續租至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渠等得於期滿前六個月申請繼續租用,且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彰化縣零售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渠等有優先續租權。詎再抗告人逕就系爭店位改採公開競標方式標租辦理,渠等擬訴請再抗告人與渠等續訂租約,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簽約,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提供擔保,禁止再抗告人將系爭店位供渠等以外之人為有償或無償使用,彰化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費及清掃費繳款書為證,已為釋明。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就系爭店位改採公開競標方式標租辦理,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十二次臨時會代表提案議決案可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將系爭店位續租予相對人所短收之租金,則以相對人每月租金最高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七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四年租期之租金差額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彰化地院酌定,命相對人各提供擔保金三十五萬元,尚屬相當。至相對人就系爭店位對再抗告人有否優先續租權,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次查原裁定誤將賴許碧麗列為相對人,原法院已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更正,刪除該部分記載,再抗告人以賴許碧麗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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