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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對於上開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其中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第一二號裁定)外,其餘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上述所提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次查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對於第一二號裁定雖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並未就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