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劉莉玲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麗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以對於相對人許麗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相對人名下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固有財產為由,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該部分裁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許金寬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准,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八號卷可參,再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執行;惟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二萬股及偉克企業有限公司二萬五千股之股份,相對人於許金寬死亡前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持有,顯非繼承許金寬遺產所得,有該二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股東名冊、許金寬遺產清冊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由形式審查即得知該股份非許金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此情形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固有財產,自可採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其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確定,自無從逕對其固有財產為執行。另相對人雖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非因此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所謂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係就當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誰屬發生爭執,執行法院復無從依形式審查,發現該執行標的物屬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情形,所為之闡述,與本件事實有別。再抗告人謂原裁定違背該判例意旨云云,自無足取。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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