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間選舉無效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選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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