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張仁興律師鄭翊蓁律師林清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榮電公司負責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嗣上開契約當事人與再抗告人三方達成合意,由再抗告人承受軍備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榮電公司復與相對人簽訂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契約(下稱UPS設備契約)採購該設備,詎相對人將 UPS設備進場後,榮電公司因故向再抗告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返還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置於台北市○○路○○○號博愛工地之 UPS設備電池箱一百三十九套(下稱系爭電池箱),為保全該請求,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電池箱不得為任何隱匿、破壞及交付他人使用等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UP
S 設備契約已交付系爭電池箱,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再抗告人重新招標,已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電池箱將被使用於重新發包之工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三方工程附約、UPS設備契約、系爭UPS設備出貨通知單暨簽收單、系爭電池箱已進場之照片、榮電公司終止函、決標公告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一六二四二章鎳鎘蓄電池組之說明等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係為確認系爭電池箱所有權之歸屬,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以系爭電池箱之價值而定。相對人購入系爭電池箱之進貨成本為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以此數額酌定擔保金額,堪稱允當。至系爭電池箱是否仍在再抗告人持有中,其所有權之歸屬,及已否因重新發包工程之施作而經使用,乃本件假處分得否執行,及本案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由法院自由裁量。再抗告意旨以台北地院之裁定未為許債務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原裁定竟予維持,不無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已對榮電公司取得系爭電池箱價金之支付命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