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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嗣經該院通知補繳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再抗告人就補繳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在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有現金及約當現金共七十四萬一千元,連同應收票據二千三百十七萬四千元,應收帳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及其他應收款,共計三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另基金及投資項下之「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七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亦有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再加其他資產一億五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元,股東權益淨額高達二億二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再抗告人之損益表所載,其於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有利息收入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可見有相當存款;另利息費用高達三百零三萬三千元,足見有高額融資,其有相當資產及經濟信用,堪可認定。再者,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其未釋明在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以致無力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