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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再抗告人 黃詩宸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屏東市聖帝廟慈鳳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該法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僅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送達。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均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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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