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八號再 抗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權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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