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抗 告 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以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柯厲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件,惟仍無法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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