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抗 告 人 林祺展上列抗告人因與方錦龍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未合,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先行命其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未洽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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