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再 抗告 人 楊明深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容忍其於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一層設置污水排水管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改善社區污水處理,其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核定其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原設置之污水排放系統增加揚水設備即可完成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法院非不得調查及鑑定增加揚水設備之工程費用,並參酌相關因素客觀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作任何調查,即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其裁定完全不備理由,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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