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再 抗告 人 梁志賢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伊表示另外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撤回本件訴訟,係陷於錯誤所為意思表示,嗣後伊已聲明異議,即有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業於上開期日撤回其起訴,有上開事件一○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可稽,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原法院認定其已於上開期日撤回起訴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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