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陳權興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盛榮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並定有明文。此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則債權人對債務人起訴,應以所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相對人等),前將雙方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蔡明杰,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購。其等頃擬向法院提存價金,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對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二○分之一,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於聲請狀中明白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以為請求(一審卷十三頁、十四頁),且經桃園地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八號裁定(同上卷六頁至九頁,下稱第二八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應係禁止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二○分之一為處分之不作為請求權。惟再抗告人嗣依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七八號命限期起訴裁定提起之訴訟,卻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購)權存在(原審卷五頁至七頁),而未就所保全之不作為請求權起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抗告人已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提起本案訴訟,維持桃園地院所為撤銷第二八號裁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提起之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是否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確定?則非本件所應審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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