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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七號再 抗告 人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吳建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健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簽立之合作契約雖約定相對人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在再抗告人電台及曾安排其主持之電台發射範圍內之媒體為發聲作業,惟觀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於相對人禁業期間內有何代償及津貼之措施,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應已危及相對人經濟生存能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相對人為工作逾十年之電台主持人,倘禁止其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對其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再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如於二年後始復任職,相對人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發聲工作殊非無疑,對其謀生技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參酌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出售商品銷售量百分之十為其報酬,並自承相對人於一○二年四月間離職後無任何代償金,應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況再抗告人所銷售主要成分與相對人販賣產品相同之「八兆元 (Q&B)」,於同年五、六月間即銷售不佳,尚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曾為再抗告人銷售同質產品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已因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之銷售行為而迫切妨害再抗告人營業造成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並以再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電台聽眾人數因相對人離職後之就業行為而減少,亦無法釋明其營業數量減少係因聽眾人數減少所致。另相對人離職後就業是否影響再抗告人與其他主持人之關係所生管理上之困擾,與再抗告人是否受有顯著損害或急迫危險無涉,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均無必要,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以:電台主持人就銷售產品之經驗及資訊,屬電台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無代償及津貼之記載,但相對人抽成之報酬較諸領固定薪資之主持人為高,已寓有代償金之意;且相對人尚有導遊證照及補教教師經歷,不致令其生計困難。相對人於其他電台販賣同質性產品之行為,已壓縮再抗告人聽眾與客源,致其商品銷量一落千丈。其他主持人因相對人之行為產生骨牌效,造成再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就有無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