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蘇倍可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秀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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