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再 抗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珠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訴訟(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五○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民國九十九年度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其中相對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惟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一萬分之一計算,面積僅約○.一平方公尺,且該土地實乃納骨塔,縱予變現,價值亦屬有限。至相對人對得盛公司投資之股權,則因該公司虧損,而無價值可言。是依相對人前述財產狀況,足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但原法院僅以該等清單所載相對人之財產,其價值有限或無價值,即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對於相對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則未論斷。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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