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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 抗告 人 賴琛庭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劉甄容共同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董嘉文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執冬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嗣債權人賴秀換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等三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四○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執行實益,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第四○一八五號債權憑證)。賴秀換再執第四○一八五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准予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仍為原始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有第一四號確定判決、第四○一八五號債權憑證、系爭民執冬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查,原債權人賴秀換就原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所得對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依第四○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容所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案款收據之記載,債務人賴聰明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係由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分別領取五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餘款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已由賴聰明領回,查無賴秀換領取任何款項記載,核與第四○一八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縱非全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則第四○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請求,因執行無實益,而將債務人賴聰明繳入款項,扣除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後,將上開餘款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交由其領回,及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亦無未依法繼續強制執行之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稱其等無端增加近二千萬元之利息債務負擔,及不動產遭廉價拍賣之鉅大損失等語。但查上開利息債務,乃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之當然效力,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債權憑證之核發為不當,亦屬無據。因而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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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