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再 抗告 人 陳麗琴
張坤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川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伊無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伊亦無將移往遠方、逃匿、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聲請對伊為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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