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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再 抗告 人 侯 尚 余(原名侯仁彗,兼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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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