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七號抗 告 人 謝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對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抗告人於第二審依台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提起反訴,主張眷舍管理機關應提供其優惠之措施,聲明: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前,應給予抗告人六個月搬遷期;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亦無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三款所列情形,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其餘贅敘理由,因與裁定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待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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