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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