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再 抗告 人 馮 耀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芳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該院提起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追加潘長生、張耀彩、鄭兆璋、台北縣醫師公會、蔡陳秀卿、陳哲文、連育群等人為被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陳映如、李世貴、吳美瑤、德芳醫院、張肅、蔡佳雯等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給付物,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訴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該訴訟即已終結,再抗告人請求追加被告,自屬無據,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觀再抗告理由僅泛稱原裁定無效云云,及其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另案訴請張肅履行僱傭契約事件等裁判、書狀影本、聲請狀、呈證狀等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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