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抗 告 人 張寶玉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王家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陳文忠有分配剩餘財產債權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一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雖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一○一司執進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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