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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再 抗告 人 呂水波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黃通安、鎮安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再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再抗告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序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命再抗告人給付及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起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暫准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分別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共計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即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其餘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蔡奉典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二萬元,亦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以裁定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人。再抗告人雖經診斷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殘障之人,然其為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第一、二審亦親自為訴訟行為,依其本人所提聲明抗告狀及聲請訴訟救助狀㈠、再抗告意旨狀之記載,陳述尚稱明白,難認其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