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再 抗 告 人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 金 虎再 抗 告 人 黃 茂 俊
童蕭春素胡 森 焜陳 明 章王 忠 禮李 宏 明侯 文 貴蕭 榮 勳羅 忠 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旺昌等間聲請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渠等經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區農會)會員代表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選為農會理監事,黃茂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經選為該農會第十七屆理事長;詎高雄市政府竟謂渠等當選效力有爭議,於同年五月一日指定相對人戴慶惶為內門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相對人薛炎林、戴慶惶、陳峰隆、楊正源、謝正富、歐芳松、劉旺昌為理事、相對人方進德、林登再、蔡昭德為監事,劉旺昌並經選為理事長,相對人高菊蓮則經聘任為總幹事,致內門區農會有兩組理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使內門區農會無所適從而業務停擺,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於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理監事、理事長等資格經判決確定前,為㈠禁止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長職權,㈡禁止高菊蓮行使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代理總幹事職權,㈢禁止薛炎林、戴慶惶、陳峰隆、楊正源、謝正富、歐芳松、劉旺昌,行使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理事職權,㈣禁止方進德、林登再、蔡昭德行使內門區農會第十七屆監事職權等之處分。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農會選舉之影響層面,不下於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爰明定農會選舉之訴訟,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俾農會有選舉或罷免糾紛發生時,得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處理。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假處分之規定,於本法不適用之,以免因選舉或罷免訴訟陷業務於中斷。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故農會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事項,自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再抗告人就上開事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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