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八號再 抗告 人 雷隆程
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若儀間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所為命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至編號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判決,提起上訴。台中地院核定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台中地院依系爭土地一○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原裁定誤載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一四四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據此核定為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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