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抗 告 人 豪展營造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僅限於以一訴附帶提起主訴訟標的(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至返還前相當於其使用費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求,不論附帶請求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是否高於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分別將其等占用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機具及工作物返還予相對人,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第一審(除工作物外)及第二審(於第二審追加機具部分及就損害金部分再為訴之追加)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金,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僅以機具或併工作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第二審併同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標的價額核定係以財產價額為核心,相對人起訴時僅請求返還機具,訴訟標的限以機具部分計算價額,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追加機具租金,且該租金係機具價額九倍,不含於起訴時標的計價範圍,更非所謂附帶請求,該租金應另行計算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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