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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七號抗 告 人 陳金地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李國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雖抗告人以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惟參照釋字第二○九號解釋,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至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其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應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前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即具狀表明其女陳麗美「近日」整理伊之老舊文件時,始發現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聯合報、伊與茶改場技術人員、前總統蔣中正夫婦、前總統嚴家淦及前副總統謝東閔等人之合照、獲頒傑出農民照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美(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三頁)。則抗告人究係何時知悉此項再審理由,自有究明必要。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抗告駁回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