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再 抗告 人 鄭硯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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