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抗 告 人 連恒良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倘無上開情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相對人以前訴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部分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一九號受理,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略以: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古賀千代所有,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四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前訴訟確定裁判所依據之台灣省各金融機構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四一)府財產字第一一九○九七號令,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相對人於前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上開行政命令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據,有偽造文書、訴訟詐欺之嫌疑,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伊就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所主張相對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與上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亦非相符。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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