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再 抗告 人 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代 理 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旭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旭典查報系爭機器屬執行債務人鴻華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所有,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予以查封,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法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機器放置於鴻華公司董事長朱張錦娣名片所示地址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內,再抗告人並稱向鴻華公司購買該機器,可見該機器原屬鴻華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之結果,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查封,難認係非法;該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又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經公證,但公證書僅足認定再抗告人與鴻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至於再抗告人是否因而取得機器所有權,當事人就此互有爭執,權義關係未盡明確,仍應由民事法院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遑論再抗告人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院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撤銷查封處分。又執行債務人為鴻華公司,縱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誤併列朱張錦娣、朱鴻華為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亦不生任何影響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僅證明該契約形式上為真正,相對人既爭執該買賣契約因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相對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六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執行卷內),執行法院顯難憑該買賣契約書即認定系爭機器確非債務人鴻華公司所有。另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已載明債務人為鴻華公司,雖有併列第三人朱張錦娣、朱鴻華為債務人之誤,但鴻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無疑義,執行法院查封外觀上屬該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自難謂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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