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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抗 告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一○二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乃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七四號執行事件。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時,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抗告人固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