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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容德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併案執行,以相對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為由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後,提起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並進行各項法定清算業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指定相關表冊文件之保存人,觀諸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可明。若未進行並完結上開程序,即難謂已清算完結,公司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後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雖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書類,但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基於稅務行政管理所為申報,與有限公司應踐行之上揭清算程序有間,自難憑以認定相對人已清算完結,況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仍有本件執行債權尚未受償,清算人顯未完成上開收取債權之法定清算業務,亦無從認清算程序已完結。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非屬有據,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為申報,僅屬稅務行政管理,其既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復對執行債務人尚有本件執行債權迄未受償猶待併案執行,自應認其清算程序未完結,公司人格仍為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其他贅述理由,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