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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再 抗告 人 沈秀玲

台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郭麗昤共同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管收。本件相對人主張納稅義務人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確定,移送相對人為行政執行,再抗告人沈秀玲、郭麗昤分別為錦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聲管字第三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沈秀玲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擔任錦鋒公司董事,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擔任錦鋒公司監察人;再抗告人郭麗昤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擔任錦鋒公司董事。錦鋒公司因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基隆關稅局查獲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六千八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確定移送執行,迄至本件聲請管收時,錦鋒公司尚有六千五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一元未繳納。錦鋒公司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基隆關稅局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即同段一九七、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復與他人合資於錦鋒公司原址設立綉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綉凌公司),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收購錦鋒公司之機械設備,有管收聲請書、處分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而沈秀玲、郭麗昤自承於九十七年初即與錦鋒公司董事長郭福富洽談上開買賣,斯時渠等仍為錦鋒公司董事、監察人。依錦鋒公司九十六年度財產目錄記載,上開廠房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機械設備價值為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上開土地市價依九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應為三千三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元,錦鋒公司卻依序以七百萬元、四百三十四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之低價賣予再抗告人及綉凌公司,殊違常情。而錦鋒公司新任董事蔡欣展、沈秀娟分別陳稱未實際投資、未參與錦鋒公司之經營;蔡欣展並受僱於綉凌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堪認再抗告人於卸任錦鋒公司董事、監察人前,已著手錦鋒公司之脫產,由蔡欣展、沈秀娟充任錦鋒公司人頭董事,另成立綉凌公司,實際延續經營錦鋒公司業務,以規避強制執行,顯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情事,而有管收必要,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核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准予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又錦鋒公司於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間違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時,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知悉上情,並於卸任前之九十七年初著手隱匿或處分錦鋒公司財產,意欲規避強制執行,原法院因認其卸任前已具管收之原因,且有管收必要,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