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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抗 告 人 王壽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新營區公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誤繕為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三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裁定誤繕為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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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