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謝諒獲(自稱兼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律師公會間請求宣告法令章程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或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台北律師公會理事係由會員大會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會員選舉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之理事係會員代表大會自全國律師選出,則律師經懲戒除名撤銷資格者,自不得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或全聯會理事長。本件抗告人之律師資格,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除名確定,並由法務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九八○○三四○五五號函執行上開懲戒處分,有法務部律師懲戒資料表為憑(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卷二二三頁)。抗告人雖自命兼為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各該公會名義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非該二公會理事長,難謂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有為抗告人之意思,爰不列全聯會及台北律師公會為抗告人,核先敘明。
次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三月十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惟該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至抗告人嗣於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受任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律師之民事委任狀,然謝諒獲即為抗告人,其律師資格業經除名確定,有如前述,自難認其已依上開裁定補正,且逾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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