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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再 抗告 人 蔡麗鈴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幼卿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林幼卿與其子何昀翰二人對於再抗告人之夫許欽樂之死亡應負連帶責任,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對何昀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無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起訴之情形,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依法於期限內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於第一審司法事務官之撤銷假扣押裁定送達前,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