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 抗告 人 陳榮興
陳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謝宗曉等與債務人陳佐華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宗曉、謝慶、謝松益等三人前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陳佐華、陳佐進即協進機車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債務人所有之門牌號○○○區○○路二二四、二二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其就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於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先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依同上路二二八號之不同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九十九.五六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及預估本件訴訟四年四個月終結,核算再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認猶低於新北地院命供擔保之金額,因而維持新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原以上開二二八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核算再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顯與系爭建物面積不同,即有所誤,且非再抗告人聲請更正所得為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自行撤銷前裁定(原法院誤載為廢棄前裁定,再抗告人就該撤銷裁定聲明不服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系爭建物面積雖僅一百二十一.九六平方公尺,然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二千三百四十.五六平方公尺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故應以該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及預估訴訟四年四個月終結,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計算定擔保金之標準等詞,因而以原裁定維持新北地院除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之外,另諭知提高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對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查原法院雖重為原裁定,改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為由,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現值為基準,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對人之損害,將新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提高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抗告時所主張應以全部土地面積為準之陳述及提出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影本,已於一○二年四月向該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系爭土地尚有十餘棟房屋坐落其上,為陳氏族人設籍居住,迄未排除,相對人僅對二二八號建物提出訴訟,對其他房屋,迄未請求排除侵害或拆屋還地,亦未提出任何補償協議證明,足見其無利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計畫,相對人主張一日未拆除,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且非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卻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寄發陳氏族人之存證信函、相關建物照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拍攝系爭土地與房屋現狀照片影本、戶籍謄本、陳添進及第三人陳遠明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二八至七四頁),此與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有無影響?若干範圍發生影響?影響程度如何?以及擔保金之算定息息相關,原法院竟恝置不論,並予調查審認再抗告人答辯及所提證物是否屬實?即逕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基準,已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且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就其所辯提出上開證物為佐證〔此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另案裁定事件,債務人陳佐進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未提出任何證物,迨至再抗告本院時始提出依法不得於再抗告程序斟酌之新證據者不同(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核實無訛)〕,而與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抗告時所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一日未排除,系爭土地之全部即無法開發建築房屋云云,互有不同。原法院於此攸關擔保金額核定之事實,兩造各執一詞之情形下,於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核定其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時,為防止發生裁判突襲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使雙方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透過合法調查證據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依自由心證定其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另觀諸相對人所提附圖(執行卷十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南角邊陲位置,倘予停止執行,是否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利用,因而受有全部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亦關係是否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原法院未遑深究,遽行裁定,尤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