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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林清源律師再 抗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榮電公司負責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嗣上開契約當事人與再抗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三方達成合意,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軍備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榮電公司復與相對人簽訂「發電機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工程(含施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之發電機材料、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進場後,榮電公司因故向工程營產中心終止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營產中心將「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發包與再抗告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相對人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材料設備,為保全該請求,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材料設備為任何處分、利用、或交付他人使用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已交付系爭材料設備等情,業據提出訂購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榮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工程營產中心重新招標,已由城安公司得標,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已釋明。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係為確認系爭材料設備所有權之歸屬,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以系爭材料設備之價值而定。相對人購入系爭材料設備之市價為三千七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以此數額酌定擔保金額,堪稱允當。至系爭材料設備是否仍在再抗告人持有中,其所有權之歸屬,及已否因重新發包工程之施作而經城安公司使用,乃本件假處分得否執行,及本案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為實體判斷,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由法院自由裁量。再抗告意旨以台北地院之裁定未為許債務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原裁定竟予維持,不無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工程營產中心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已對榮電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之支付命令,相對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設定權利質權,係對伊之侵權行為,及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